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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

辩护人陈某、郝某某,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辩护人陈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某陆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信银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平安银行等十一家银行共申领了十一张信用卡,嗣后,季某次持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金额达人民币94,000余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上述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情况如下:

2007年4月,被告人季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季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6,300余元。

2007年7月,被告人季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季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6,200余元。

2007年7月,被告人季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三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季某某用上述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10,700余元。

2007年9月,被告人季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季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5,800余元。

2007年9月,被告人季某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季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5,500余元。

2007年11月,被告人季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季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7,200余元。

2007年12月,被告人季某某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季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1,700余元。

2007年12月,被告人季某某向中国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季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8,100余元。

2008年3月,被告人季某某向深圳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季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2,600余元。

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季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出差时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信银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平安银行出具的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非法犯罪嫌疑人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当庭撤销对被告人季某某恶意透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指控,本院经核,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并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莉

审判员任井忠

代理审判员顾乃治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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