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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原告的姑姑介绍认识,于198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并不愿意这桩婚姻,但姑姑和父母都不支持原告,原告无奈勉强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还爱打骂人。因被告和儿子一起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村支书曾去调解过,但他们父子拒不认错,也不外出打工挣钱,全靠原告在外边打工挣钱,儿子也被他父亲调教坏了,竟然也动手打原告,这日子没法过下去了,因此坚决要求离婚,自愿放弃家中所有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原告姑姑介绍相识,于198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世星,现已成年。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中断联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因一点家务琐事就生气打架,产生纠纷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原告以外出打工消极回避矛盾,被告以中断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肖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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