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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10年4月4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在本院石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五年,期间从未与家人打过电话。女儿在家时经常偷偷哭泣,有时还气极了把书本撕坏。由于被告变心,给我和孩子留下的创伤极大,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原告乔保金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证人郑素梅、张和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自2004年10月份被告朱某某外出打工就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家人联系过,婚生女儿张丽影由原告张某带着生活。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婚证及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形式合法,且他们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此两位证人当庭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在1998年农历12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朱某某带有婚前财产:组合条柜、木制沙发各1套;菜橱、大衣柜、小饭桌各1;木椅2把。婚后两人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丽影,2004年10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女儿张丽影就一直跟着原告张某生活。2010年3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张丽影,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后,自2004年10月份被告外出不归,且常年音讯全无,至今已近五年,从而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故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丽影由原告张某抚养。

三、被告朱某某婚前财产:组合条柜、木制沙发各1套;菜橱、大衣柜、小饭桌各1;木椅2把归被告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宋齐光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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