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某告)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某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某三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文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某三人)牛某乙,女。
上诉人牛某甲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上诉人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被上诉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杰、被上诉人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一审某明: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X号院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一套原系牛某甲所有,2009年3月29日,原告突发脑出血入住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医疗费用问题,其女儿第三人牛某乙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以6万元卖给第三人张某某。原告牛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经被告审某丙、评某、审某丁等程序,2009年4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编号为x号的房产证。
一审某为:被告是城市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该局根据第三人张某某的申请,给其颁发“安阳市房产权证北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牛某顺诉请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牛某甲上诉理由是:2009年3月29日,本人突发脑出血住进安阳市地区医院抢救,在医院进行了9次手术,共计27天,本人处于意识模糊状态,2009年本人逐渐恢复意识,牛某乙在本人不知情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房子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未付给我房款。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审某不严,违反办证程序,致使本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请求二审某院撤销一审某院判决,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办理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x号房权证》。
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理由是:为张某某办理位于北关区X街X号院X单元X层X号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某院维持一审某决。
被上诉人牛某乙答辩理由是: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某决,驳回上诉人牛某甲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理由是: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某决,驳回上诉人牛某甲上诉。
一审某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随一审某宗移送院审某。
经审某查明:牛某甲名下的安阳市北关区X街X号单元X层X号房产过户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购房款交给牛某乙,牛某乙打有收款条。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某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安阳市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该局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某登记申请、询问笔录、具结书、房屋测绘报告等手续,为张某某颁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牛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为张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牛某甲在庭审某提到的房款等问题,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一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某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某件受理费50元,由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崔永清
审某员高秀清
审某员崔晓梅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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