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底乡X组。
负责人张某,任组长职务。
第三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沙底乡X组、第三人党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元月10日,我与被告沙底乡X组签订了一份《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我承包被告位于洛河北边的60亩土地,承包期三年,从2008年元月10日至2010年农历10月30日。每亩地年承包金180元,60亩承包地三年承包金共计x元。我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缴清了三年承包金x元,并实际耕种经营该60亩土地。2009年元月被告组长人员发生变动,2009年10月16日,我在地里干活时,被告现任组长张某红要求我再次向组上缴纳承包金,因我拒绝缴纳,被告遂将我承包的60亩土地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党某。该承包地现由第三人党某承包经营。因我已缴纳了三年土地承包款,而实际仅耕种了两年。故我现诉请被告履行与我签订的承包合同,由我继续承包该60亩土地,第三人党某退出土地。
被告霸二村X组的60亩地并非机动地,而是组上每户交回的责任田。我组原任组长刘某与原告2008年元月10日签订的60亩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我组的村民代表同意,该合同应属无效。2008年元月原告依该合同进地耕种时,被我组的村X组上的村民代表缴纳了一年承包款x元后,才进地耕种。原告实际耕种了两年,仅向村民代表缴纳了2008年一年的承包款,2009年的承包款仍未向组上选出的村民代表缴纳。2009年10月,我组将该60亩土地从原告处收回,依法发包给本组村民即第三人党某发,原告无权享有该6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党某辩称,2009年10月我向被告霸二村X组缴纳了x元,并与被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我对该60亩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我不同意退出土地。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被告霸二村X组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本组每人向组上交回0.2亩土地,用于偿还村上因公益事业在银行的贷款。后被告组上从本组村民处每人收回0.4亩承包地形成60亩机动地。被告原任组长刘某遂将该60亩地发包给伯士乡X村民即原告,原告与被告原任组长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08年元月至2010年农历10月31日,共计三年,承包款合计x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清了三年的承包款。被告组上共有五名村民代表,其中一名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2008年3月被告小组村X村民同意为由,阻止原告进地耕种,原告遂向被告组上四名村民代表缴纳x元后,才进地耕种。2009年元月,被告组长变更,2009年10月被告新任组长张某将该60亩承包地从原告处收回,重新发包给本组村民即第三人党某,现该60亩地由第三人党某发承包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地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承包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元月,被告原任组长以偿还组上因修路等公益事业欠银行贷款为由,通过本组村X组每户村民收回0.2亩承包地形成60亩机动地,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禁止在承包期内将承包地收回抵作欠款,2003年10月《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原告王某并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原任组长刘某将本组X亩地向本组外人员发包时,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原告与被告原任组长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依该无效合同已将60亩地实际耕种了两年,向被告组上已缴纳了三年承包款,被告霸二村X组应退还原告王某成缴纳第三年的承包款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沙底乡X组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沙底乡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承包款x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被告各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党某学
助理审判员成晓红
人民陪审员季润叶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