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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小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勤、孟小红,被告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15时40分,敬某驾驶豫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23线16KM+300M处左转弯上S323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受伤,其伤残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某、护某、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05元。

被告敬某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车辆在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缺乏客观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过,不应当再支付。如果原告的伤情确实构成伤残,且鉴定结论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标准承担相应法定的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5时40分,敬某驾驶豫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23线16KM+300M处左转弯上S323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3月21日,许某就前期住院期间(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9日)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68元。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x.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许某应当返还被告敬某9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

2011年4月10日许某继续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876.54元,门诊费260.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年内勿行体力劳动,腰背支具配带半年,保护某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许某委托对其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6月2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许某因交通事故致脊椎及胸部损伤,其损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许某支付鉴定费830元,检查费250元,许某主张交通费15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明,敬某系豫x面包车的所有人。敬某为豫x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许某爽于X年X月X日出生,许某敏于X年X月X日出生,分别系许某之子、之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许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许某的医疗费为3387.44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0天,误某为4302.9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11天,根据医嘱建议,按二人护某计算,护某为135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为330元。营养费按15元/天,住院11天,为16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许某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1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x元。鉴定费为8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许某爽、许某敏系许某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计算,许某爽依法计算13年,许某敏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被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37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以上损失合计为x.1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敬某为豫x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某的相关损失。即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许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74元;许某的不足部分为4712.44元(x.18元-x.74元),敬某应当向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98.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x.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敬某应当赔偿原告许某损失329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159元,被告敬某负担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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