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中旬某日,年轻女子黄某某因电动车被盗之事与其舅莫某某找被告人周某某索还电动车,周某怀恨在心。同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桂林市中心广场上岛咖啡店门口对面遇到黄某某及其朋友黄某,周某上去用手箍住黄某某的脖子,同时言语威胁要打黄某某,并以要求赔偿医药损失费的虚假事由威逼黄某某交出人民币700元及手机,黄某某因害怕被打,即将人民币700元及索爱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330元)交给周。事后,周某所抢款项挥霍,手机去向不明。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送货单及收据、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逼的方法强行占有公民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没有使用暴力或言语胁逼,是受害人自愿给钱和手机的,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受害人黄某某因其电动车被盗之事与其舅莫某某找被告人周某某索还了电动车,为此,被告人周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9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桂林市中心广场上岛咖啡店对面遇到受害人黄某某及其朋友黄某,被告人周某某冲上去扼住黄某某的脖子,以要受害人黄某某赔偿医药费的虚假事由,叫受害人黄某某交出700元钱及携带的手机,否则就要动手打受害人,受害人黄某某说身上只有100元钱,但被告人周某某就叫黄某某向其朋友黄某借钱,不给够700元就打人,受害人黄某某害怕被打,无奈向其朋友黄某借到600元和自己的100元,共700元人民币及索爱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0元)交给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才放受害人黄某某离开。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抢得的款项挥霍,手机去向不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在本市中心广场上岛咖啡店对面被被告人周某某扼住脖子后以言语相威胁被抢走现金人民币700元及索爱手机一部的事实;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扼住黄某某脖子后以要打人相威胁,要黄某某交出700元及手机,其借给黄某某600元等事实;3、被告人周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上岛咖啡店大门对面中心广场的厕所旁;4、手机送货单证实受害人购买索爱手机时的价格为1500元的事实;5、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爱牌W910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事实;6、(2003)象刑初字第X号、(2004)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7、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受害人、证人证言相吻合,且能相互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占有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没有使用暴力或言语胁逼、是黄某某自愿给的,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本案有受害人黄某某、证人黄某及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时采取扼脖子、或不给钱物就要打人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受害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某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