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厢区霞林。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华、郑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固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固源公司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2009年8月7日21时10分,林建国驾驶该车辆在施工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林建国受伤和该车辆损坏的事故。该车辆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x元,并支出鉴定费3300元。林建国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3349.82元,为此原告赔付给林建国6315.8元,以上损失合计x.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闽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
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辩称,其一,根据保险单,闽x的新车购置价是41万元,而车损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30万元,原告并未足额投保,依法、依约,其车损损失金额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其二,因车损险是商业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的约定,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而原告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其车损损失金额还应再扣除15%的免赔率;其三,原告的车损鉴定评估并不客观,答辩人特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其实际损失;其四,鉴定费不属于原告投保的商业险的承保;其五,林建国的损失应重新合理认定,而且免赔率为15%。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固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闽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系原告所有,检验合格至2010年1月份;
3、《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闽x号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由被告承保,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8月7日21时10分许,林建国驾驶该车辆在城厢区龙桥社区延寿山庄改扩建工程现场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林建国受伤和该车辆损坏的事故;
5、《机动车驾驶证》、《上岗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欲证明驾驶员林建国的身份状况,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6、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维修费《发票》6张,《修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x元,因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
7、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记录单》、《门诊病历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林建国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至8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49.82元,医嘱注意休息;
8、《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赔付给林建国经济损失人民币6315.8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鉴定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有异议,该评估意见书中没有具体的评估对象清单,而且价格远远超过实际市场所需费用,对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在事后并非真实发生上述费用的前提下开具的,发票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太久,普通发票是城厢区横峰汽车维修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涵江通运汽车维修公司、南安市汽车配件营业处开具,这些主体不同说明内容存在矛盾,从发票本身的证明来看,不能仅以发票来证明实际修理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对车损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自行修理,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所以原告的实际车损是根据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林建国在医院治疗费用3349.82元,而原告付给林建国6315.8元,超过的部分不属于实际损失,护理费等没有客观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6中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发票》、《修理清单》是正式发票,真实性可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闽x车辆的事故损失是x元;
2、《保单抄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经被告核损的金额为x.59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莆田固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1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证据中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形式上缺乏客观性,而且没有鉴定单位与人员的资质证明,该鉴定结论是在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且未到现场核实勘验下所作出的结论,本身缺乏客观性,这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依法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如果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应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制作,估损没有具体的项目,是不客观的,而且与被告委托的鉴定存在较大的出入。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单方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保险单》中约定新车购置价41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9年8月7日21时10分许,林建国驾驶该车辆在城厢区龙桥社区延寿山庄改扩建工程现场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林建国受伤和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林建国负全部责任。之后,林建国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349.82元。原告赔付给林建国经济损失6315.8元(其中医疗费3349.82元,休息一个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46天/天×6天=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闽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并交由莆田市城厢区恒峰汽车维修厂修理完毕。被告委托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闽x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固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商业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小轿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毁损及司机林建国受伤,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林建国因受伤而花去医疗费的认定,其中医疗费3349.82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医嘱并未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诉求的一个月工资2000元不予支持,按误工费46元/天×6天=276元计算;护理费46天/天×6天=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交通费10元/天×6天=6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故被告应该赔付给原告因林建国受伤而致的经济损失计算为(3349.82元+276元+276元+90元+60元)×(1-15%)=3444.05元。对本案投保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供《鉴定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加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足以反驳,因而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本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41万元,而原告投保金额为30万元,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另外,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故被告应该赔付给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计算为x元×(30万÷41万)×(1-15%)=x.7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投保车辆为单方肇事,鉴定费计算为3300元×(1-15%)=2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7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人民币3444.05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805元,合计人民币x.81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9元,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7.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64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某甫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
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