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又名贾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贾某与同村武某某因琐事辱骂撕打,贾某持木棍将武某某头部打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贾某与同村妇女武某某因琐事在村中相互辱骂撕打,被人劝止后武某某离去,贾某追撵上武某某,从地上捡一木棍打击武某某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受伤。2010年7月30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某某左额顶部创口长6.5厘米,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8月13日,贾某与武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武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贾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了贾某持木棍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及物证照片、法医鉴定、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贾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