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龙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郝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丙琦出庭。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18时许,其从龙某回家,向北行驶至村X路处,被告骑一辆摩托车带一人从北向南急驶,将其撞倒,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2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其每月工资5—6千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元。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其请假回老家办事,和反诉人相撞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1千多元,其每月工资6000元。两车相撞,双方都有责任,为此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8时,在小铺乡X村南路段处,被告龙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带龙某自北向南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郝某某、龙某某、龙某三人均受伤。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龙某某及郝某某各负同等责任。郝某某自2009年元月24日至2009年2月15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8944.29元,花交通费50元,并被诊断为颅面部多发骨折,硬膜下外血肿,右眼睑皮肤撕裂等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眼视力三级盲。2009年6月l8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郝某某右眼损伤程度进行评定,被评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50元。郝某某受伤前在郑州建塑铝门窗有限公司中央花项目部工作,月工资约5000元。龙某某自2009年元月25日至2009年2月1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l020.26元,并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上牙列中切牙断裂。龙某某受伤前在濮阳市众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庭审中郝某某、龙某某均未提供交纳工资的个人所得税证明。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滑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同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某某应赔偿郝某某医疗费8944.29元,误工费3280元(164天×20元/天)、护理费440元(23天×20元/天)、生活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50元、残疾补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共计x.29元中50%即x.15元。郝某某应赔偿龙某某医疗费1020.26元、误工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生活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天)共计2040.26元中50%即1020.13元。由于郝某某眼晴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郝某某精神应得安抚,对于郝某某要求龙某某精神赔偿的请求,酌定2000元为宜。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高额工资,因未提供个人纳税的证明相印证,对双方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某某应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8944.29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440元、生活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50元、残疾补偿金x元,共计x.29元中50%即x.15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反诉被告郝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龙某某医疗费1020.26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340元、营养费170元、生活补助费170元、共计2040.26元中的50%即1020.13元;三、双方折抵后龙某某还应赔偿郝某某x.02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龙某某付给郝某某;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决赔偿数额错误。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申诉人交到交警队2万元押金,郝某某从交警队取走4500元,原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扣除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将同一性质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重复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龙某某同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诉人郝某某答辩称,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其从交警队取款4000元,而非4500元,其同意将该笔款项从赔偿数额中扣减。关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申诉人该项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2月5日、9日、13日,郝某某之父郝某党分三次从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组取走款项4000元,有再审时郝某某向本院提交三份借款条佐证,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郝某某再审中认可其从滑县公安局交警队取款4000元,并同意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申诉人龙某某称被申诉人取款4500元未提供证据,故称应扣除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其性质系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抚慰金非同一性质,故原审判决未有重复判赔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双方折抵后龙某某应赔偿郝某某x.02元,扣除龙某某已支付4000元,实际应执行x.02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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