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营业员。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00年结婚以来,被告经常酗酒,从不料理家务,全靠我在外打临工挣钱养家糊口。孩子两岁时,被告在外面经常过量饮酒形成脑血栓致半身不遂。我通过许多好姐妹的赞助为其治病,但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领情,经常对我发脾气并打骂我,我无法与他生活下去。现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孩子由我抚养,房屋各半分割。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的原因是她与他人有婚外情,我去吵闹过。我现在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离婚后就没有人管我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端午节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5月13生育一男孩郑某某,2004年8月13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过量饮酒致大脑形成脑血栓半身不遂,虽经治疗但仍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在外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家庭较为幸福美满。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有酗酒恶习,导致其本人患病身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能够尽夫妻的扶助义务,在打工挣钱的同时精心护理丈夫。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改掉酗酒恶习,克服烦躁情绪,调整好心态,不要对原告无端猜疑,积极主动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身患重病,更需要原告在生活上扶助,精神上抚慰。在此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悖于社会公德。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掉恶习和缺点的机会。如被告确能改过自新,仍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