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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20时许,与一起打工的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市X路某弄内的临时宿舍内玩牌,后因钱款输赢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肖某某持敲碎的酒瓶戳刺王某某脸部,致其面部、颈部受伤,后逃逸。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已构成重伤。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有关照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王某某认为双方无深仇某恨,被告人肖某某是一时冲动才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肖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被控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并对其造成的伤害后果,当庭向被害人致歉。请求法庭给予从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20时许,与一起打工的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市X路某弄临时宿舍内玩牌,因钱款输赢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肖某某持敲碎的酒瓶戳刺王某某脸部,致王某部、颈部受伤,后逃逸。

经鉴定,王某某的面部瘢痕及面神经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重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4月30日在浙江省瑞安市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其与被告人肖某某发生争执,并被肖某某用酒瓶刺伤的当庭陈述;证人胡某某、黄某乙分别所作关于目睹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及被告人用酒瓶戳刺被害人面部等处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关于其得知被害人被打伤及报警情况的证言;有关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某伤势构成重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人员制作的关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情况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提出系被害人先动手的辩解,经查,不影响本案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蔡丽明

审判员崔群

代理审判员熊理思

书记员朱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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