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X,男。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代XX以承揽漯河市XX河B段XX工程为名,邀请杨XX合伙干该工程,带杨XX到XX桥等处参观,骗取其信任后,于2009年5月4日让杨XX给其汇款人民币x元,并让杨XX制作用于工程承包的造价表等资料,且以工程开发使用为由,让杨XX购买一辆白色捷达轿车。
2、2009年7月份至2010年元月份,代XX以借款、承包漯河市X河二期B段XX工程为名,与李X合作该项目,骗取李X的信任,在漯河市XX路XX店内等地分6次骗取李X现金x元,并让李X为承包工程购买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
3、2009年10月份,代XX假装和吴X谈恋爱,骗取吴X的信任后,于2009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以承包消防工程需给中间人回扣为名,在漯河市XX路XX店内骗取吴X现金3000元。
4、2009年12月14日,代XX以承揽到做自动灭火器消防器材工程为名,在XX路XX店内,骗走李XX现金700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代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李X、吴X、李XX的陈述、证人李一X、赵XX、刘XX、周XX的证言、合同书、企业简介、材料报价表、协议书、汇款单、银行账户查询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印章1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XX辩称诈骗李x元钱当时其给李XX打的有借条;起诉书指控第一条中杨XX买车是他自愿买的,不是我让他买的。同时被告人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李x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应当认定为6000元;2、辩护人认为将李X、杨XX买车的行为作为受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李x元的事实不能成立;4、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吴x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代XX以承揽漯河市XX河B段XX工程为名,邀请杨XX合伙干该工程,带杨XX到XX桥等处参观,骗取其信任后,于2009年5月4日让杨XX给其汇款人民币x元,并让杨XX制作用于工程承包的造价表等资料,且以工程开发使用为由,让杨XX购买一辆白色捷达轿车。
2、2009年7月份至2010年元月份,代XX以借款、承包漯河市X河二期B段XX工程为名,与李X合作该项目,骗取李X的信任,在漯河市XX路XX店内等地分6次骗取李X现金x元,并让李X为承包工程购买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
3、2009年10月份,代XX假装和吴X谈恋爱,骗取吴X的信任后,于2009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以承包消防工程需给中间人回扣为名,在漯河市XX路XX店内骗取吴X现金3000元。
4、2009年12月14日,代XX以承揽到做自动灭火器消防器材工程为名,在XX路XX店内,骗走李XX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代XX对其以承揽漯河市XX河B段XX工程为名,骗取杨XX、李X现金共计x元的犯罪事实及对其以假装和吴X谈恋爱骗取吴X现金3000元的犯罪事实,以承揽到做自动灭火器消防器材工程为名骗取李XX现金7000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骗取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李X、杨XX、李XX、吴X的陈述均证明其被代XX诈骗的事实,诈骗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情节等与被告人代XX的供述基本吻合。
3、证人李一X、赵XX、刘XX、周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代XX以借款、承包漯河市X河二期B段XX工程为名诈骗李X的事实。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代XX的供述基本相一致,与被害人李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4、关于本案还有证明、合同书、企业简介、材料报价表、协议书、汇款单、银行账户查询单、印章1枚、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揽XX河工程等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XX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李x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应当认定为6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XX诈骗x元的事实,除了有被告人代XX的多次供述外,还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与被告人代XX的供述相吻合,另外证人李一X、赵XX、刘XX、周XX的证言均能予以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代XX随着庭审证据的进一步出示已当庭对此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将李X、杨XX买车的行为作为受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XX确系以XX河B段XX工程开发使用为名让杨XX、李X买车,有被告人代XX的多次供述,被害人杨XX、李X的陈述与被告人代XX的供述相吻合,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代XX以工程开发使用为名,让杨XX、李X购买车辆的行为应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不计入诈骗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李x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XX诈骗李x元的事实,有被告人代XX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李XX的陈述予以相互印证。被告人代XX给李XX打7000元的借条,是代XX以承揽到做自动灭火器消防器材工程为名的前提下,打借条是为了进一步骗取李XX的信任,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被告人代XX诈骗李x元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吴x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XX诈骗吴x元的犯罪事实除了有被告人代XX的多次供述外,还有被害人吴X的陈述与被告人代XX的供述相吻合,且被告人代XX在庭审上随着证据进一步出示亦对此诈骗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认定该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代XX未能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