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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乙与被告桃源县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源县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组迎宾路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华达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乙与被告桃源县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乙以本案有关证据暂无法取得为由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原告于某乙负担。

审判员文学宏

二O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揭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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