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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东的苏宁电器商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巴XX可疑物品一包(经鉴定内含海洛因成份,重0.15克),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赃款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罚没收入票据,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巴XX的证言;抓获人吴清X、宋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牛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其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1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2)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九月×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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