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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小名郭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周某玉、周某青、周某先、韩某聚、郭某红(均已判刑)六人,在郑州市预谋抢劫后,购买作案工具。而后六人于1991年8月18日夜,窜至河南省沁阳市X村,跳墙进入黄xx家中,采用暴力与威胁手段,抢劫现金2700余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周某玉、周某青、周某先、韩某聚、郭某红(均已判刑)六人,在郑州市预谋抢劫后,购买作案工具。而后六人于1991年8月18日夜,窜至河南省沁阳市X村,跳墙进入黄xx家中,采用暴力与威胁手段,抢劫现金2700余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1991年的一天,其与周某青、周某先、韩某聚、郭某红、周某玉在郑州预谋抢劫点钱,购买了几把刀子和六副黑塑眼镜和一把电未枪,就去了沁阳市X村,翻墙进入一农家内,用刀子逼住女主人抢了2700余元钱,当时从车屋出来一男一女,周某青和郭某红把那俩个人弄屋里,后来就都跑啦。

2、同伙韩某聚、郭某红、周某青、周某先、周某玉的供述,五同伙人的供述与郭某某的供述下一致,且相互印证。

3、被害人黄xx的陈述,1991年8月18日夜十一点多钟,睡中被人惊醒,有两个人用匕首对着其脖子要钱,就把钥匙给了那个人,那几个人翻出2000元后,又逼着其拿出760元,还说要动手打死俺的小孩。

4、证人周某x、张xx的证言,均证明1991年8月18日夜11点左右,听见有响声,出来从屋子窗户处见里面有几个人正围着黄xx,就问干啥嘞,被两人用匕首和枪逼着推进了小屋。

5、证人白某证言,证明1991年8月18日夜11点多钟,去黄xx家找医生,在黄家门口被人卡住脖子,塞住嘴,往胸部扎了一刀,听见黄xx屋内有人翻东西。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那天夜里12点多钟,其正在家门口摘花生,从周某x家方向过来三个人,走到丁子路口就向南跑。其就起身追去,没追几步听到有人喊救命,就又到周某x家去了,听有金的要子说被人家抢了。白x去有金家看病被人捅伤了,其就把白x送医院后报了案。

7、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郭某某抢劫的事实及同伙被判刑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持械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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