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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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之叔父。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20时左右,在辉县X村小学门口,被告人段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砍伤,李某乙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收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附带民事证据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和郜xx、司某、段某x在一起喝酒,期间郜xx提出其和刘xx和她人谈恋爱有纠纷,欲殴打刘x,被告人段某某和司某、段某x相应,并又叫来王某等人坐车到辉县X村。后在辉县X村学校门口,郜xx与被害人李某甲在一起说话,被告人段某某以为被害人李某甲是要殴打对象,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砍伤,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头部、面部皮肤裂伤,被害人李某乙损伤属于轻伤。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为70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鉴定结论

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被他人砍伤头面部,致使头面部皮肤裂伤,李某乙损伤属于轻伤。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段某某是殴打他的人。

4、证人证言

(1)郜xx证言,今天下午从厂里下班后,我到西夏峰村找我的同学段某x,在他家闲谈到晚上7点多钟,我给刘x打个电话,问他为啥缠着我女朋友李某甲,说着说着说恼了,他叫我在西夏峰十字等他,准备来打架,我就跟段某x还有我姐夫司某一起到西夏峰十字等,在那儿正好碰到西夏峰村的段某某,后来我姐夫及段某某可能又喊来几个人,我们总共十来个人,在那等了会儿,也不见刘x来,就又给他打电话,那边的人说在郑屯学校门口等,我们就又都往那去。到郑屯学校门口,我见李某甲她哥李某甲在那站着,我和他说话,正在这时候,段某某过来了,用了个东西照李某甲头上打了两下,把头给打烂了,我感觉不对劲,上前拦也没拦住。

(2)证人段某x证言,2010年10月24日17点30分,郜xx去俺家找我了,他说他女朋友李某甲一直没回家,李某甲去找常村的刘x说事,郜xx想教训一下刘x,18点左右郜xx骑电动车把司某接到俺家了,一会段某某给我打电话吃饭,郜xx和司某和我一起去了。到了饭店我们吃了点饭,他们喝了几瓶啤酒,半斤白酒,喝过以后郜xx说想找刘x的事,一会儿他们打电话喊来了四五个人。后郜xx打电话给那人,说是在郑屯学校门口,我和郜xx一块先往前走了,郜xx到学校门口遇见李某甲她哥,郜xx说是俺哥了,我赶紧拿烟给他递,我们正说话,段某某掂刀朝李某甲哥头上砍了一刀,这时我们赶紧去拉段某某,并说不是要打那人。

(3)证人司某证言,2010年10月24日19时左右,郜xx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去西夏峰段某x家,随后郜xx骑电动车去后田庄十字接我,到了段某x家,段某某给段某x打电话说去吃饭,我和郜xx便跟着段某x一起去了,我们几个人在西夏峰十字饭店喝了六七瓶啤酒、半斤白酒。吃饭过程中郜xx说因为恋爱纠纷要和常村一个孩弄事,于是段某某让郜xx给那孩打电话弄事,我也给俺朋友王某打电话让他叫两人来。我喊了三个人,其余还有三四个过来的人是他们喊的,我们共十几个人。我们会和后郜xx说让去郑屯十字,我们便都去了。到郑屯十字郜xx又说在郑屯学校门口等,于是郜xx先往学校走,我们在后面跟着。郜xx到郑屯学校门口后和一个年青孩在那说话,段某某以为是要弄事那个孩,掂刀朝和郜xx说话那个孩身上砍了一刀。刀有40CM长的小砍刀,是我从家里拿的,当时我们从郑屯十字往郑屯学校走的路上,段某某从我手里抢过了。当时段某某喝的比较多,抢过我手里刀往那人身边跑,郜xx喊不是这个人,我们也赶紧去拦段某某,但是段某某掂着刀我们也不敢拦,段某某掂刀朝那个人身上砍了一刀,我看到那个人的头流血了,郜xx搂住那个人给那人解释,一会儿郑屯的人都来了把我们围住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10月24日晚上8点40分许,我与我村的李某甲、王某在我家正说话,我接到司某的电话,他说“他在西夏峰十字挨打了,叫我往那去一趟”。之后,我们三人就租了一辆车往那去了。到那后,见那有十来个人,只认识其中三个,段某某、司某,还有一个叫郜xx,司某对我讲,等会儿对方的人就过来了,准备打他们,我们在那等了会儿,也不见人来,后来我们就坐了一辆面包车去了郑屯。那辆面包车到郑屯后就走了,那辆面包车走后,我们又步行到了郑屯初中门口,在那站了一个年青孩,郜xx上前与那年青孩说话,这时段某某去了,到跟用刀或棍之类的东西打了那个年青孩头两下,那孩头烂了。

(5)证人李某甲证言,2010年10月24日晚上,我和俺村的王某在饭店喝酒,我们两个喝了八两酒,后来我和王某回他家了,在他家正说话,王某才也来了,王某才到王某家后,王某接了个电话,接过电话后王某让我们和他去西夏峰,到西夏峰十字后又说去郑屯十字,到郑屯十字后又说去郑屯学校,我当时在后面,我看到前面打架,我便没有去跟前,打过以后我们准备走,被人截下来,送到派出所了。当时我看到一个人掂着东西去打另一个人,具体掂啥我没看清。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0年10月24日18点左右,俺妹妹李某乙朋友我不知道叫啥,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查一个号码,19点左右俺妹妹的朋友又给我打电话说我是刘x了吧,我说我是莹莹她哥,他非说我是刘x,并说在郑屯小学门口等我,于是我便去了。到了小学门口,俺妹妹朋友一个人在,我和他正说话,从西面过来了两三个人,其中一个瘦瘦的男孩问我认识他吗,我说不认识,他便朝我脸上打了两三下,我的眼睛被打掉了,我近视750度,没有看清他拿的什么东西。瘦人打过我后一个壮壮的男的拿东西朝我头上敲了两三下,我的头便流血了。我左脸两处裂口,是刀伤。在我挨打的过程中,我妹妹的朋友在旁边说打错人了,他上前拉时我已经挨过打了。

6、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7点左右,我和段某x在西夏峰十字饭店喝酒,一会儿郜xx和司某过来了,我们在一起吃饭,我一个人喝了一斤白酒,他们三个人喝了半斤白酒,几瓶啤酒。吃过饭后,郜xx说要弄事,一会儿来了两、三辆面包车,我便和他们一起上了车,我和司某、段某x、郜xx在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上,到了郑屯小学门口,司某给了我一把刀,刀长约40公分,我便拿着刀和他们一起下车了。面包车是司某找来的,里面都是他喊来的人。我下车后,看到王某用右手掐住一个年轻人的脖子,对那个年轻人大骂,我掂刀朝那个年轻人头上劈了两刀,这时旁边的人将我挤翻了,我把刀扔进水沟里,往俺村里跑了。我砍那个孩时王某、司某、郜xx在场,其他人我记不清,也不认识。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一张、收费单据三张,证明住院治疗及医药费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段某某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害人李某甲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零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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