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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因犯盗窃、包庇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因犯非法侵宅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2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张桥乡苗庄王某标超市玩时,因买饮料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XX、王1XX、苗XX、王2XX、王3XX、王4XX、王5XX、陈XX、王6XX、张XX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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