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长领(已判刑)多次在马集乡、胡襄镇、大仵乡附近盗窃狗12只,总价值2020元。后卖于大仵乡X街居民赵远峰(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周某乙、曹某某、周某丙、刘某丁、裴某某、刘某戊、夏某某、岳某某陈述,证人马XX、马1XX、孙XX、唐XX、刘XX、刘1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从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