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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甲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河南飞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2日8时10分,李某烨在工作岗位突发意识障碍,后送至濮阳市油田某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干、小脑、桥脑),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2月4日凌晨1时30分死亡。经调查,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十五条第(一)项,经审核中原油田某公司采油四厂职工李某烨所受伤害确定为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上午8时许,李某烨在工作岗位突发意识障碍,后送至濮阳市油田某医院抢救,诊断为高血压病、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2月4日凌晨1时30分死亡。李某烨所在单位中原油田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3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移交被告处理,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烨所受伤害为视同工伤。原告李某甲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李某烨系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变更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被上诉人认定工亡职工李某烨死亡原因程序不合法。李某烨死于安全生产事故,该工伤认定决定隐瞒安全生产责任,谎报因疾病死亡的虚假事实,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执行,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到第一事故现场的调查报告以及绘制的现场简图、书面记录、现场的痕迹、物证、影像资料、法医的尸体检验报告,应认定为工伤,而不是视同工伤。二、该工伤认定决定没有送达唯一供养的近亲属上诉人李某甲,程序不合法。3、被上诉人申报的工伤认定材料出现多处重大错误等上诉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变更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视同工伤为工伤。

被上诉人主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李某烨系因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视同工伤。上诉人上诉称李某烨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予以维持适当,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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