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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长沙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XX(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黄石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第三人长沙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XX。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长沙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XX、李X,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购买了被告位于雨花区茂华集团长沙体育星城住宅小区第AX栋X号房的现房,购房合同编号(略),总房款(略)元。按照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16日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交房前原告就发现该房屋主卫生间和次卫生间顶板贯穿,原告即要求被告解决,可是被告至今都没有解决好,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一直没有交付,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82186元(违约金暂从2010年7月16日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2、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保证所购房屋的质量合格;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其至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违背客观事实。被告茂华置业公司相关销售人员给原告打过多次电话及短信通知原告收房,而原告拒绝收房。也正因为原告知道了收房日期,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收房时发现了卫生间顶板出现贯穿洞的问题,也才有了双方对此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2、原告诉称因房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其延期收房的诉讼理由实际上已经不成立。原告发现卫生间顶板下水管处因水管位置改动而产生的贯穿洞情况,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楼上业主在进行室内装修时,未经任何人允许强行改变下水管位置所致。被告茂华物业公司充分考虑业主利益,经与原告协商,就此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协议,给予了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此,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再次以此问题提起诉讼,只能说明原告连最基本的诚实守约的观念都不具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人的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建设了茂华•国际湘(茂华集团长沙体育新城小区)商品房项目。2008年12月19日,该工程的A3、A4等栋,由长沙市X组织各职能部门进行了竣工联合验收。

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现房;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茂华•国际湘(茂华集团长沙体育新城小区)项目中的第AX幢X层1402房;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略)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含定金)348312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按揭款到帐后的十天以内,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或不低于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原告的;2、原告未能按时付款或未按时办理入住手续;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原告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买的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或不低于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交付行为,且被告应按前述规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并按约定标准在60日内完成整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款348312元。

2010年4月29日,原告到其所购的茂华•国际湘AX栋X房看房,发现因楼上X号房装修时将原排水管封堵,并在旁边新开与原排水管相同尺寸的排水管洞,致使1402房的主卫生间和次卫生间顶板被贯穿,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2010年5月,被告将贯穿洞予以修复。

2010年7月16日,原告从兴业银行取得贷款79万元,用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按揭,依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在2010年7月26日前办理交房手续。但由于双方对房屋存在争议,未按时交房。

2010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由第三人委托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对茂华•国际湘AX栋X号主、次卫生间地板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检测后出具了《茂华•国际湘AX栋X号主、次卫生间地板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茂华•国际湘AX栋X号主、次卫生间地板结构安全性定为Au级,可以安全使用;另建议在X号主、次卫生间板底原排水管口封堵部位双向单层粘贴碳纤维布。

2010年11月17日,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茂华•国际湘A4-1402业主(王某):在您(A4-1402)已购房未交房期间,因楼上A4-1502业主装修时未经您和物业公司同意,擅自将A4-1402主卫和次卫顶板开凿了7个75-300mm的贯穿洞,给您造成的安全隐患深表遗憾,对此物业公司做如下承诺:1、物业公司立即无条件对贯穿洞进行恢复,并确保两个卫生间顶板结构安全,无渗漏。如有发生渗漏等情况,物业公司无条件进行整改,并按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承担与房屋使用权证时间相同的保修责任;2、同意A4-1402业主对已购车位(142、X号)后空的部位无偿使用(与房屋使用权证时间相同),但A4-1402业主必须保持该部位的原设计,不得违规搭建;3、赠送A4-1402业主一年的物管费。原告授权其丈夫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仍未收房。2011年5月7日,被告物业公司负责人还向原告书面承诺委托湖大按检测报告的建议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恢复工作。现该项工作已完成,但双方至今仍未办理交房手续。2011年7月21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裁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承诺书》、《茂华•国际湘AX栋X号主、《茂华•国际湘AX栋X号主、次卫生间地板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订立合同前,被告建设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也明确被告出售的为现房,原告在办理了付款手续后即可收房,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好了本案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手续,享有收房的权利;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原告发现房屋存在瑕疵并向被告提出,被告于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前进行了修复,该修复行为后已由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鉴定可以安全使用,可证明该房屋在修复后并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故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办理交房手续。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争议发生后,第三人为化解矛盾对原告做出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办理茂华•国际湘AX幢X层1402房的交房手续;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9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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