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曹某丁、张某丙、李某、高某、王某、宋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曹某丁、张某丙、李某、高某、王某、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民权县X村民郭永生从外地购进35吨工业盐,以食用盐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曹某丁、张某丙、李某、高某、王某、宋某等人,上述被告人将工业盐销售给了当地群众食用。被告人朱某、曹某丁、张某丙、李某均销售1吨,被告人高某销售1700斤,被告人王某销售1000斤,被告人宋某销售800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告人郭永生购进的为不合格的工业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刘xx、吴xx、孟xx、陈xx、岳xx、韩xx、晁xx、张xx、李xx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曹某丁、张某丙、李某、高某、王某、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曹某丁、张某丙、李某、高某、王某、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丁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张某丙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