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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高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害人胡庆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合并审理此案,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郭某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胡庆春及其代理人管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与罗王乡X村的胡xx等人因纠纷引起厮打,郭某乙用板斧将胡xx左前臂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胡xx伤属轻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郭某乙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受害人胡庆春与致伤郭某乙的犯罪分子有密切关系,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郭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与罗王乡X村的胡xx等人因纠纷引起厮打,郭某乙用板斧将胡xx左前臂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胡xx伤属轻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郭某乙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胡xx已与被告人郭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胡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胡xx、李xx、王x、胡xx、姚x、申xx、高xx、侯xx、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某、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于其辩护人的认为被告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某员郭某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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