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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王某民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黑龙江省巴彦县人。

原告赵xx就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恩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2004年4月28日双方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07年初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以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被告离开麻阳苗族自治县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从2004年1月就在本县生活,直至2010年3月离开本县,且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张xx、赵xx、黄xx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9年初双方分居生活,且被告于2010年3月离开麻阳苗族自治县后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所证实的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能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被告经人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8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07年初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初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被告离开麻阳苗族自治县后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除随身个人用品外没有其他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近三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该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王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且小孩王x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王x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婚生小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x由原告赵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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