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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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甲,199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199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09年5月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3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丙、许某丁、王某某、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扶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甲、许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郭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史某某、王某某、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鄢陵县人民医院盗窃张某某宗申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15元。

20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扶沟县X乡X村盗窃牛某某家羊一只,被牛某某当场抓获,刘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对牛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并对牛某某殴打,郭某某逃脱。

2009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鄢陵县公疗医院盗窃郑某某隆鑫摩托车一辆,价值2320元。并于当日晚上,将此车隐藏在许某甲家中,之后,通过被告人许某甲经被告人许某丙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2009年麦收前,被告人刘某某从鄢陵县医院盗窃大阳110型摩托车一辆,通过被告人许某甲,经被告人许某乙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退货,又经被告人许某甲介绍卖给被告人许某丁。

2009年7月6日晚,经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刘某某事先通谋,刘某某、许某甲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盗窃杨某某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915元,于次日凌晨卖给许某乙。

2009年麦收前,被告人刘某某从鄢陵县医院盗窃隆鑫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以98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某。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许某戊经被告人许某甲介绍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红色“力帆鸿雁”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证,此车是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所得,价值41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甲、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事前通谋,事后购买赃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丙、许某丁、王某某、史某某、许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买卖、介绍买卖,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郭某某、许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已经于去年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过刑了,不应该重复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我没有打受害人,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乙辩称,我只从中间说合了,史某某退货后我把1200元钱垫支退给了她,后来我给刘某某要我垫付的1200元钱,我并没有让他再给我偷一辆摩托,也没有给同刘某某和许某甲通谋盗窃。

被告人许某丙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丁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戊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鄢陵县人民医院盗窃张某某宗申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08年9月买了一辆宗申125红色摩托车,其妹夫骑着在鄢陵县人民医院被盗的事实。(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了,2010年2月2日,骑张某某的宗申摩托车在鄢陵县人民医院被盗的事实。(5)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315元。(6)物证照片及行车证手续。(7)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8)鄢陵县派出所证明一份。

2、20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扶沟县X乡X村盗窃牛某某家羊一只,被牛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牛某某陈述了2010年2月4日回家时,见两个人,一人在摩托车上坐着,另一个人已经把羊抱到摩托车上让羊趴中间,他把骑摩托车的人拉下来,另一人逃脱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看到一个人在和牛某某厮打,另一个人往南去了。(5)证人葛某某证言证明,2月4日中午在家听见牛某某叫她,出去见一个人正和牛某某厮打的事实。(6)物证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

3、200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鄢陵县公疗医院盗窃郑某某隆鑫摩托车一辆,价值2320元。后经被告人许某丙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许某丙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4)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09年4月16日其隆鑫125摩托车在鄢陵县公疗医院住院部被盗的事实。(5)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320元。(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8)鄢陵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

4、2009年麦收前,被告人刘某某从鄢陵县医院盗窃大阳110型摩托车一辆,通过被告人许某甲,经被告人许某乙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退货,又经被告人许某甲介绍卖给被告人许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许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许某乙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许某丁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一天见家里有一辆摩托车,许某丁说是前几天许某甲推过来的,顶猪娃钱了。(7)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许某乙曾介绍卖给他家一辆摩托车,要1200元钱,后来觉得亏,退给许某乙了,许某乙把钱给他了。(8)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在史某某家将该车扣押。

5、2009年7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盗窃杨某某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该晚将车放在被告人许某乙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7月6日晚,和许某甲吃过饭后,在街上转,到法医门诊,许某甲望风,他把摩托车把晃开,将车盗走。并证明,盗窃之前没有给许某乙说偷摩托车的事。(2)被告人许某乙供述,那天天没亮,许某甲刘某某推一辆摩托车到她家,说刘某某没有钱还他,先把摩托车放她家,等卖了就把钱还给她。(3)证人许某甲供述,2009年7月6日晚,和刘某某吃过饭后,在街上转,到法医门诊,许某甲望风,刘某某将车盗走。当晚他将车放在其姐许某乙家,说先放那,等卖了后把她垫的1200元退给她。(4)受害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7月6日,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丢失豪爵黑色摩托车一辆。(5)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3915元。(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6、2009年麦收前,被告人刘某某从鄢陵县人民医院盗窃隆鑫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以98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某,后被公安局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证人聂某某证明,他在外打工,听其妻说许某甲的朋友卖给她一辆从鄢陵县盗窃的摩托车的事实。(4)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见刘某某骑辆摩托车上史某某家,当时好像聂某某不在家,后来见聂某某骑这辆车。(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史某某家扣押隆鑫110型摩托车一辆。

7、2009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鄢陵县人民医院盗窃红色“力帆鸿雁”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许某戊经被告人许某甲介绍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此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许某戊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4)物证照片。(5)扶沟县雅马哈专卖店证明一份。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0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199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元;200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许某甲199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起诉许某甲参与的第三起、第五起犯罪事实已经处罚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6)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刑情况。随卷材料。(2)、(2010)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许某甲被判刑情况。随卷材料。(3)、(1991)鄢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刑的情况。随卷材料。(4)、被告人年龄证明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王某某、史某某、许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买卖、介绍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事前通谋,事后购买赃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乙仅向被告人刘某某索要所垫付的摩托车款1200元,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事前通谋的行为,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第三起、第五起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介绍买卖、盗窃摩托车,因(2010)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扶沟县人民法院已对此处罚过,本院不应重复判决。被告人许某甲2010年2月5日被判刑罚已执行完毕,不再撤销原判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二人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被告人许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许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高慧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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