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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男,汉族。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于2009年12月22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还清。被告之后还了4200元,随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不还剩余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XX归还借款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XX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之后还了4200,剩余x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某,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XX借取现金并出具借条系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和应诉手续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诉讼抗辩权利,应当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欠款x元。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红

审判员闫筱玉

审判员顾世法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荣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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