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唐河县恒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4日下午2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x号普通客车,沿唐河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西段(西大岗)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唐河县X乡X村民张书荣(女,35岁)相撞,致张书荣当场死亡。同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张书荣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10年4月1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随即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4月15日,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书荣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方昌敏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即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