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干部,住(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贤贵、人民陪审员谭晓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邓某乙,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9年4月18日,我代表种植户与被告签订莴笋种植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种子、技术指导、农药配方、产品收购,如不按时收购,由被告给种植户每亩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种植在被告指导下进行,种植户按被告通知的时间砍卖,不允许卖给他人,如误时不砍卖,被告不负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和农户共种了30亩莴笋,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种子、技术、农药。2009年7月到了莴笋收购季节,我通知被告收购莴笋,被告未来收购,造成我和其他农户种植的30亩莴笋全部损失。2009年8月17日我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
2009年8月,张应甲等14户农户起诉要求我赔偿损失x元,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我赔偿张应甲等人的损失,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67元,我第一次起诉被告支付了撤诉费462元,我委托(略)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我为解决此纠纷,共计支付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50元。
我认为我代表种植户与被告签订的莴笋种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来收购莴笋,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我及农户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莴笋种植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胡某某,乙方野三关镇种植户代表邓某甲,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发放种子、技术指导、农药配方、产品收购,收购价格每市斤0.33元,不赊欠。如不按时收购对种植户造成损失,每亩补给种植户经济损失1500元。到收购时行情不好,同样按每市斤0.33元收购,否则按以上加罚经济损失。二、乙方种植在甲方技术指导下进行,甲方通知砍卖,乙方按时砍卖,如按时不砍卖,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允许卖给他人,如有农户卖给他人,乙方必须指控,乙方同时保证莴笋上车,否则由乙方负经济损失500元。
证据二、领取莴笋种子农户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种子,农户按约定种植了30亩莴笋。
证据三、〔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时收购莴笋,导致14户农户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支付了赔偿款。
证据四、案件受理费发票1份、汇款单1份、法律服务费收据1份,执行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法律服务费、赔偿款的情况。
证据五、邓某宜、郑永阶、常永朝、邓某乙、田明佳、谭支荣、郑远芝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种植户种莴笋的亩数及被告没有按约定收购莴笋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经人介绍找原告联系种植莴笋,原告当时答应种植30亩。我于2009年2月到野三关镇,由原告牵头联系了十多户农户种植,我们约定在野三关镇的有关种植、收购方面的一切业务由原告负总责,同时我交付给原告莴笋种子30听、每听种子按标准大约可种植6—7分田。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我签订了一份莴笋种植合同,约定由我提供种子、技术指导、农药配方、产品收购。如不按时收购,每亩给种植户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种植在我的指导下进行,我通知砍卖,种植户按时砍卖,如误时不砍卖,我不负责任,种植户不允许卖给他人。合同签订后,我交给原告农药100袋,并告知使用方法,需经我通知后才能使用。原告将种子分成30份发放,由原告和原告所联系的农户共同种植了莴笋。2009年7月1日我到野三关通知原告打莴笋“三控”农药并查看生长情况时,发现原告已在10多天前将农药打完了,所种植的莴笋由于农药打早、打重了,使得莴笋长不大、长不高,加之当时气温高、下暴雨,致使大部分莴笋叶子发黑并开始腐烂,严重的已在裂口并开始死亡。针对这种情况,我告之原告,由于原告没按我的技术要求操作,加止高温天气将会使莴笋抽苔早,到莴笋收购季节达不到收购标准的不予收购,但对达到收购标准的还是按合同约定收购。2009年7月到了莴笋收购的季节,原告通知我收购莴笋,我委托张宪平到原告处收购莴笋。2009年7月13日张宪平到原告处收购莴笋时,因没成熟,质量不行,没有收购。7月18日张宪平收购了种植户张世召的莴笋,因质量不行,一块田按800元收购的,原告自家种植的3亩莴笋,只收了2000斤,余下全部损失。2009年8月17日原告找我要求赔偿损失,我答复说:由于原告违反种植技术操作,提前打农药是造成莴笋达不到质量要求的主要原因,当时气温高是造成这种后果的次要原因,给双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互不追究责任。综上所述,因原告及种植户未按要求打农药,造成莴笋质量不合格,我有权拒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及种植户自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吴普成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种植的莴笋农药打早了,没有按被告的技术指导种植。
证据二、张献平的证明1份,证明张献平曾收购了莴笋,因部分质量不合格,没有收购。
证据三、胡某清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莴笋种植合同不是原始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不是原始合同,该合同上甲方签字处“胡某某”三字不是胡某某本人书写的;证据二发放种子属实,但种植的面积不一定是30亩;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只能证实农户没有和被告联系,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来收购,被告是直接和原告联系的,农户所种植的亩数不一定的真实的亩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属实;证据二证实张献平收购莴笋属实,但张献平不是被告委托其收购的,是原告与张献平联系后,张献平来收购的;证据三不属实。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检材,本院无法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该证据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反驳,本院应予采信;证据二系农户种植莴笋时领取种子的原始清单,具有客观真实性,接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认定农户实际种植莴笋的亩数共计29.76亩。根据原告与莴笋种植户达成的口头协议,证据四系原告与莴笋种植户之间的纠纷支出,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无关,因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均系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签订《莴笋种植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某某提供种子、技术指导、农药配方、按每斤0.33元收购莴笋,如不按时收购,每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原告发放了30亩莴笋种子,每亩种子款为108元,种子款原告未给被告支付。原告邓某甲联系了23位农户种植莴笋,并将种子发放给各农户。在种植过程中,田玉林实际种植0.96亩莴笋,向永富实际种植0.8亩莴笋,邓某华、张世钊、张世兵、张应甲、李红梅、邓某红、邓某宇、谭绵文、邓某宣、谭支荣、邓某华、邓某乙、常永朝、郑永阶分别种植1亩莴笋,邓某凤、邓某大、谭志坤、田明佳分别种植2亩莴笋,郑军敦、邓某甲分别种植3亩莴笋,以上农户共计种植莴笋29.76亩。莴笋成熟后,被告胡某某未进行收购,除少部分农户变卖莴笋处,其余农户均未出售。原、被告因莴笋收购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每亩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并支付因农户起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服务费2000元、诉讼费1538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50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莴笋种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邓某甲已按约定履行了种植莴笋义务,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收购莴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邓某甲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种植莴笋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但应按实际种植莴笋的亩数计算经济损失,即29.76亩×1500元/亩=x元,扣除被告胡某某支付的种子款3240元,被告胡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邓某甲经济损失x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甲与张应甲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属原告邓某甲违约未向农户收购莴笋造成的,理应由原告邓某甲自行承担,因此,原告邓某甲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与张应甲等人进行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撤诉支出的诉讼费46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邓某甲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甲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5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莴笋种植合同》,种植莴笋的技术指导由被告负责,且双方对所种植莴笋的质量未进行约定,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种植的莴笋不符合约定,被告以原告种植莴笋违反技术操作,致种植的莴笋达不到质量要求而未收购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邓某甲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900元,原告邓某甲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人民陪审员谭晓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
书记员谭凤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