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小轿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井村处时,将原告撞伤。经巩义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15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小轿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井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0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2月9日,张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5099.8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为100元。同年2月19日,张某转院至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历及护理证明显示,于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x.21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230元(15×41×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营养费为410元。为治疗伤情,张某按照医嘱又在巩义市中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检查治疗,共花费317.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张某石膏固定一个月,按照二级护理的标准,张某出院后护理费为450元。以上费用共计x.65元。
2009年4月16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四千元。为此,张某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700元,二次手术费用评估600元)。张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227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支付巩义市X镇卫生院120出车费150元。张某提供300元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合理的费用为9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支付张某2000元住院费。
诉讼过程中,依据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x.65+700+2227+150+90-2000)x.6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同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综合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提供了13.5元的复印费收据,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因二次手术现并未进行,所花具体费用目前不能确定,原告张某可以待手术之后另行起诉,该部分鉴定费用由原告张某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二万二千一百七十元六角五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七百九十六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一十九元,共计一千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七百三十五元,原告张某负担四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