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被告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1日借用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0.012元,用期为3年,每年结付一次全年利息。原告将x元给付被告以后,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将2006年至2008年的利息依约支付给了原告,但借款本金经某告讨要,被告以家境困难为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月息0.012元利率标准从2009年1月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但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请求原告放宽还款期限。
经某理查明:2006年1月30日,被告因开办煤球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孙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0.012元,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定期为三年期限。此后被告将2006年至2008年的利息依约支付给了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应付利息经某告催要,被告以家境困难为由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办煤球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此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应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支付此款从二○○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经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文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