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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大峪沟永发石料厂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大峪沟永发石料厂。

负责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巩义市大峪沟永发石料厂(以下简称永发石料厂)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玉锋、赵书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石料厂诉称:被告张某某不是原告永发石料厂的职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不错,但被告将采石头的工作承包给张X,张芳是否招人与原告无关。另外,裁决的各项费用过高。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不应赔偿被告的各项工伤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有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中各项费用计算正确,只是漏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91.43元。法院对遗漏部分应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原系原告永发石料厂的职工。2009年3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右眼被石子击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9日。同日,转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09年4月6日。被告住院共计22天,花去医疗费x.68元。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2元(30×22×70%)。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冯秀琴(无业)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1038.62元(x÷365×22),被告主张991.43元,按991.43元计算。被告另花去交通、住宿费235.50元。

2009年8月13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永发石料厂的职工被告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2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09年6月17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6万元。2010年7月29日,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x.68元、交通住宿费235.50元,共计x.1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x.1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的月工资为270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8.5个月为x元(2700×8.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2700×12)。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给被告5000元。

另查明,原告永发石料厂未为被告张某某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并不否认,相关部门的工伤认定书中也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以其已将采石头的工作承包给他人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受伤害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不应赔偿被告的各项工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巩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925×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925×36)。被告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为x.6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应再赔偿x.6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巩义市大峪沟永发石料厂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巩义市大峪沟永发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住宿费共计十五万六千三百八十元六角一分。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大峪沟永发石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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