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麦邦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伙同马某甲于2010年7月21日20时许,在本区麦当劳建国门店员工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马某乙(男,22岁,(略)人)的诺基亚牌N8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及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4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及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产,且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鉴于被告人裴某、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所窃财物已部分起获发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裴某、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