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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索某甲与李某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X街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县X镇X村民,住(略)。系索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北关区X街幼儿园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海涛、李某丁,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幼儿园,住所地安阳市X街市建一公司院内。

负责人李某丙,园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涛、李某丁,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索某甲、上诉人李某丙因与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幼儿园(以下简称永安街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索某乙、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上诉人李某丙及其与永安街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索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安阳县X镇X村民,农业户口,系安阳市X街小学学生。2008年9月27日中午1时许,索某甲在永安街幼儿园午托班吃过午饭后在院里玩耍时不慎将毛巾扔到铁门上,自己爬上铁门取毛巾不慎从栏杆上摔伤,导致左肱骨小头骺骨折。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急诊,因病情严重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925元,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抗生素治疗,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67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两个月为600元。另外,索某甲经治疗恢复后自行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09年1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索某甲损伤属八级伤残。索某甲花费鉴定费600元。索某甲起诉后,永安街幼儿园与李某丙对索某甲的鉴定结论不认可,重新申请鉴定,后经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索某甲损伤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索某甲花去检查费100元,其主张到郑州鉴定花费5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永安街幼儿园与李某丙认可索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另查明,永安街幼儿园未进行登记注册,该幼儿园的举办人为李某丙。索某甲受伤后,永安街幼儿园已支付3000元。

原审认为,索某甲系永安街幼儿园的午托部学生,学生午托期间,午托部应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索某甲在午托班吃过午饭后玩耍时,自己爬上铁门取毛巾,午托部老师没有及时的发现和制止,以致索某甲摔伤致残。永安街幼儿园对午托部的管理疏忽,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索某甲虽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作为一名小学生对自己的爬铁门行为应当能够预见到危险,由于其监护人对索某甲的安全教育存在疏忽,以致索某甲认为危险可以避免而导致摔伤致残,故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索某甲受伤后治疗所支医疗费及相关的合理费用,永安街幼儿园应予承担。索某甲的医疗费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时检查费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并参照残疾等级系数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酌定50%即x元,由永安街幼儿园承担。由于索某甲的损伤给其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根据永安街幼儿园的过错程度、永安街幼儿园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永安街幼儿园赔偿索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永安街幼儿园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再赔偿x元。另外索某甲花去的552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该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索某甲要求的鉴定费600元系其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且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伤残等级,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永安街幼儿园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举办人李某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2、驳回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索某甲负担678元,李某丙负担143元。

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伤的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永安街幼儿园疏于管理、安全教育不到位、午托部老师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的,永安街幼儿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索某甲的监护人在支付费用、将上诉人索某甲送到永安街幼儿园后就已经将教育、管理义务交由永安街幼儿园负责,不应该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李某丙支付上诉人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

上诉人李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索某甲是在上厕所回来的路上不慎摔倒受伤的,原审认定其是从栏杆上摔下来受伤是错误的。2、索某甲自己行走不注意摔倒,是造成其受伤的唯一原因,永安街幼儿园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在计算索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上存在错误;认定索某甲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时无证据支持;判决索某甲精神抚慰金时,没有按责任进行划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索某甲是从铁门栏杆上摔下致伤,无证据支持;判决上诉人李某丙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判决计算索某甲的损失费过高,且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索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时,李某丙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索某甲在永安街幼儿园午托时,因攀爬大门摔伤的事实有原审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佐证,应予确认。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索某甲是在上厕所回来的路上不慎摔倒受伤的,因其所举证人证言均未直接看到索某甲摔伤的过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李某丙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索某甲的监护人在向永安街幼儿园缴纳相关费用并将索某甲送至永安街幼儿园后,永安街幼儿园即应对索某甲承担管理、保护的义务,因其在索某甲攀爬大门时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索某甲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索某甲作为一名小学生,应该知道攀爬大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擅自攀爬大门导致受伤,其监护人亦应承担日常某全教育不足的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索某甲上诉称永安街幼儿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李某丙上诉称永安街幼儿园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索某甲上诉请求应改判李某丙支付上诉人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确定索某甲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是根据各方责任进行划分的,索某甲请求的鉴定费因系其自行委托的鉴定,且原审对该鉴定结论未予认定,因此索某甲为此支出的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索某甲上诉请求李某丙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丙上诉认为判决计算索某甲的损失费过高,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亦应按责任进行划分,因精神抚慰金是根据索某甲的伤残情况及永安街幼儿园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确定,故李某丙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李某丙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双方根据责任进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索某甲、李某丙各承担410.5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索某甲与李某丙各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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