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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阎三妮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诉人(原审原告):阎三妮,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源汇区X路电业局家属院X号楼。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阎三妮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谷秀红,被上诉人阎三妮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阎三妮系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现每月享受该村村民待遇,阎三妮早年丧夫,有一女远嫁外地生活,刘某甲之父刘某炉系阎三妮婆家亲侄。刘某甲兄妹5人,刘某丙系刘某炉长子,刘某甲之兄,现阎三妮随刘某丙共同生活。阎三妮嫁到刘某后未分家独住一直与刘某炉一家人共同生活,约在1975年刘某炉在原干河陈村X号宅基地处(刘某老宅基地)盖了三间瓦房作主房,阎三妮称此房系刘某炉给自己所建并在该房居住,其提供的户口登记本显示住址亦为此X号。刘某炉称系给自己儿子刘某丙所建结婚用,刘某丙否认此事称该房系阎三妮所有。约在1987年,刘某丙在该宅基地上加盖二间东屋(平房),刘某丙一家便与阎三妮共同在该院居住生活,刘某丙夫妻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两间房屋赠与给原告。1991年干河陈村规划宅基地,刘某甲称村里另为阎三妮规划一处宅基地,被刘某丙建房用了,刘某丙称该地系为自己规划,阎三妮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费收据、建房押金收据、建管费票据显示交款人为刘某丙。刘某丙建房后阎三妮随刘某丙一家搬出X号院到刘某丙新房共同生活,阎三妮称在1994年因刘某甲无房住,而老房空置便让刘某甲搬入X号院居住,刘某甲称是经其父刘某炉说和刘某丙将X号院房屋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居住使用。刘某丙否认卖房一说,刘某炉证明有此事并称经自己手给了刘某丙2000元,干河陈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在调解刘某矛盾时刘某丙承认给他2000元。刘某甲搬到X号院居住后加盖了西屋平房两间,南屋、大门、楼梯等附属设施。2005年干河陈村进行拆迁规划,X号院亦被拆除,刘某甲因该院被拆除,在购买开源房产时,已享受补助x元。经干河陈村丈量X号院补偿情况为:堂屋砖木结构补偿x元,东屋x.40元,西屋x.60元,其余夹道、大门、南屋、楼梯等附属物补偿为x.70元,搬迁费600元,该款共计为x.70元,因为砖木主房和砖木夹道连在一起,砖混东屋和砖混大门连在一起,所以丈量时量成一体。闫三妮认为砖木夹道属于砖木主房的一部分,砖混大门属于砖混东屋的一部分,该两项的补偿款应属于闫三妮所有。

刘某甲提供2009年6月11日闫三妮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没有告你(梅花),那瓦房是恁爹给恁大哥盖的,闫三妮,2009年6月11日。”闫三妮在名字上盖有指印。刘某甲证明该案起诉不是闫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曾是刘某丙的。闫三妮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其女儿刘某兰出庭作证、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起诉刘某甲是闫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闫三妮、刘某甲争议的焦点是:1、引起本案诉讼是不是闫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争执的X号院的房屋权属归谁所有。针对第一个焦点,刘某甲提供闫三妮的证明,证明该案起诉不是闫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闫三妮女儿出庭作证及录音资料证明本案起诉是闫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法院2008年9月25日对闫三妮本人的调查笔录,闫三妮认可是其提起诉讼起诉刘某甲,法院认定引起本案诉讼是闫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闫三妮自1975年后一直在干河陈村X号院居住生活,其提供户口登记本亦显示其为X号院户主,且闫三妮作为干河陈村民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宅院,闫三妮居住使用期间又无人异议,故法院认定该院落及主房所有权人为闫三妮,刘某炉作证称该房系为儿子刘某丙所建因刘某丙否认刘某炉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刘某炉此说法不能成立,法院认定刘某炉为闫三妮所建,该院内二间东屋系由刘某丙所建属实,该房权利应属刘某丙夫妇处分,刘某丙夫妇当庭称已将房屋权利赠送闫三妮,故该二间房屋的相关权利应由闫三妮享受。关于刘某甲辩称的X号院房屋系刘某丙卖给自己的说法,因双方无买卖协议,仅有家庭成员之间的证言证明及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且刘某丙无权处分闫三妮的主房,闫三妮又否认此事,故对刘某甲的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刘某甲入住X号院后添建部分的权利应属刘某甲所有,现因该院落已拆除,确认所有权已无意义,只能从拆迁补偿款中分割确认权利。闫三妮认为砖木夹道属于砖木主房的一部分,砖混大门属于砖混东屋的一部分,该两项的补偿款应属闫三妮所有,因为干河陈村委会关于X号院丈量说明中已说明了砖木主房和砖木夹道连在一起,砖混东屋和砖混大门连在一起,所以丈量时量成一体。故法院对闫三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从干河陈村提供的拆迁补偿丈量表中明确显示主房补偿为x元、东屋x.40元,故该两项款x.4元应由闫三妮所得,下余西屋x.60元,夹道6787.2元,大门X.4元,南屋9598.1元,楼梯728元,简易房644元,棚子108.6元,附属物补偿1402.4元,拆迁费600元共计x.3元应归刘某甲所有。关于宅基地补偿款,干河陈村规定在购买开源房产时才享受补助x元,该院权属虽归闫三妮所有,闫三妮如果不在开源购买房产,则不享受该项补助,而刘某甲在购买开源房产时因X号宅基地已享受x元补助,刘某甲应当给付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闫三妮相应的补偿,法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源汇区X乡X村原X号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x.4元归原告闫三妮所有;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三妮宅基地补偿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闫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闫三妮承担5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590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闫三妮在漫长几年的诉讼中从未出庭,曾明确向上诉人说明自己没有起诉上诉人,调查笔录与起诉状陈述相互矛盾,起诉状的请求并非闫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闫三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认定有误。二、X号院是刘某炉为刘某丙在1975年村委会为刘某丙结婚划分的宅基地上所建,刘某丙是X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1992年刘某丙对村委会给闫三妮新规划的X号宅基地十分满意,随在X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将X号老院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即成为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对该院大兴土木、添建房屋。一审认定X号院是刘某炉为闫三妮所建与事实与常理不符,亦无相关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三妮答辩称:被上诉人年迈行动不便,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出庭主观臆断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当,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情况下诱导被上诉人所录,录音中被上诉人也并没有认可没有起诉上诉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时,X号院是1975年村里统一规划宅基地时给被上诉人的,刘某丙于1980年登记结婚,不存在1975年村里为刘某丙结婚所用为其规划宅基地,刘某炉盖的三间瓦房是给闫三妮,户口簿、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亦能证明该院户主为闫三妮,刘某丙非X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起诉是否为闫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2、闫三妮是否是本案诉争的X号院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利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3、刘某甲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否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1、本案诉讼请求是否闫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闫三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了提请起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提出上诉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在没有充足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起诉是闫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审法院针对闫三妮本人调查笔录也证明起诉是其自愿行为。刘某甲上诉称本案诉讼请求不是闫三妮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2、闫三妮是否是本案诉争的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利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农村宅基地用地划分一般适用一户一处的原则。闫三妮作为孤寡老人理应有固定住所,但其随刘某丙生活自成一户,干河陈村为其规划一处宅基地即X号院。干河陈村村民老宅基地名单、闫三妮户口登记本等均可证明闫三妮享有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三间瓦房主房系刘某丙的父亲刘某炉所建,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为了刘某丙结婚使用及便于赡养闫三妮老人,刘某炉在闫三妮的宅基地上为刘某丙建造三间房屋。后刘某丙又在该宅基地建两间东屋,该两间东屋及三间瓦房主房的权利人是闫三妮及刘某丙夫妇,闫三妮享有诉讼主体资格。3、刘某甲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刘某甲称刘某丙已经将X号院宅基地及房屋卖于她的事实,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并且刘某丙无权处分闫三妮的财产权利。再者,依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刘某甲也未提交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等材料,刘某甲该项辩称依据不足。刘某甲搬进X号院居住期间建造房屋,闫三妮、刘某丙等人未提出异议,并且562院的房屋及相关建筑物已经拆除,并量化为具体数额的补偿款,刘某甲对其居住期间建造的房屋享有权利,可以取得相应的补偿款。综上,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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