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讼。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雪源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培养起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由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四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桌椅一套、被子六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但原告未提供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雪源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