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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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辩护人郑某某,陕西秦渭(略)事务所(略)。

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系华县邮政局莲花寺支局的投递员,王某(另案)系该局储蓄员,负责在储蓄柜台存、取款业务。1、2008年8月9日及10月31日,被告人白某某通过王某甲给储户王某乙及其妻胡秀芹在莲花寺邮政储蓄专柜办理存款x元和5000元,王某甲在给其办理活期存折过程中,偷记下存折号和帐号。后白某某将活期存折交给王某乙并告知其为定期一年。2008年8月14日及11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让王某甲将上述两笔存款取出,王某甲在取款单上冒用王某乙和胡秀芹的签名将x元取出交给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将该笔款用于归还其拖欠华县邮政局莲花寺支局的报刊款、彩票款及个人使用。2、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又通过王某甲给储户刘某某在莲花寺邮政储蓄专柜办理了x元的活期存款,同时对应存折办理了一张邮政绿卡。随后,被告人白某某将活期存折交给刘某某,并告知其为定期一年。1月24日,被告人白某某持卡在刘某某的帐上取款x元已用,并冒用刘某某的签名在取款单上签名。2009年2月6日,刘某某又交给白某某x元让其帮忙存到x元的存折上。被告人白某某怕挪用存款事情败露,与王某甲商量后让王某刘某某帐户上空存了所支取的x元,然后才在刘某活期存折上存款x元。至此,刘某某的存折余额显示为x元。当天,被告人白某某持刘某某的绿卡在华县农行、华县工商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x元,将其中的x元交给王某甲将现金库补齐,余下的3000元自用。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持卡在莲花寺支局邮政储蓄专柜在刘某某的帐上取款5000元已用,并冒用刘某某的签名在取款单上签名。2月17日,王某甲向白某某借款,白某某将卡借给王某甲,王某甲持卡分别于当天及3月8日在刘某某的帐上取款3000元及3980元,并冒用刘某某的签名在取款单上签名;2009年4月2日,高某某向白某某借款,被告人白某某又持绿卡在刘某某的帐上取款6000元,并冒用刘某某的签名在取款单上签字,后将6000元借给高某某。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共挪用储户存款x元,用于归还其拖欠的报刊款、彩票款、给他人借款及自己日常花费。2009年7月2日,华县邮政局在莲花寺支局检查时发现现金长款,即展开调查,被告人白某某即交待了挪用储户存款事实,并于7月3日向华县邮政局退款x元。当日,华县邮政局向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报案,白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被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证明,华县邮政局报案,反贪局将白某某带回询问,白某待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2)被告人身份证明、岗位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证明,白某某系惠通公司派遣并与华县邮政局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任莲花寺邮政支局投递员。

(3)营业执照证明,华县莲花寺邮政支局的性质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白某某把钱拿来后,我办的活期存折,胡秀芹的5000元及王某乙x元的活期存款都是我办理的。后来白某某让我帮忙取款,我就取了,并冒用这两人在取款单上签的名,所取x元都给白某某了。刘某某的款是高某某办理的。后来白某某到华县自动取款机上取了x元,钱交我,我将现金库补齐了。我借白某某7000元补库,白某某将绿卡给我,让我取的钱,我分别取了3000元、3980元,白某某还给了20元现金。

(5)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证言证明,让白某某给其在莲花寺邮政储蓄专柜办理存款事宜,白某存折交给他们说是定期一年的,一直没取过钱。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白某某挪用储户存款的事是他听王某甲说的。他从白某某处借过二次钱共7000元,第一次的1000元他替白某某清了纪念品费用,第二次的6000元是白某某给他的,他没有从刘某某帐上取过钱。

(7)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她对莲花寺邮政储蓄专柜每月都进行审计,像营业员或支局长冒用户名取款平时检查就发现不了,他们不可能找客户核实,将客户款不进系统更发现不了。

(8)储户存折、存单复印件及取款凭条,帐号明细查询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白某某采用冒名取款或将卡借给王某甲冒名取款共计挪用储户存款x元的事实。

(9)华县邮政局收据证明,白某某2009年7月3日交款x元。

(10)华县人民检察院证明材料,证明对王某甲另案处理。

(11)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09)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处刑情况。

(1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我2001年7月任华县邮政局莲花寺支局投递员,2009年8月辞职。高某某任支局长,王某甲任储蓄员,当时,每个人有揽储任务,2008年8月,我让王某乙存些钱,帮我完成任务。同年8月9日,王某乙拿了5000元现金在支局柜台外给我,我拿进去让王某甲以王某乙之妻胡秀琴名义办理一本5000元活期存折,我把存折给王某乙并给他说是定期一年。同年10月31日王某乙又拿来x元现金,我到柜台里面,让王某甲以王某乙名义办理一本x元活期存折,我把存折给王某乙并给他说是定期一年。王某甲办理存款时记的卡号、印刷号。2008年8月14日,我让王某甲把胡秀琴的5000月取了,10月31日,我让王某甲把王某乙的x月取了,两次取款单是王某甲签写,钱是我用了。2009年元月,我让刘某某存些钱,帮我完成任务。2009年元月23日,刘某某交给我几张到期存折共计x元,当时高某某、王某甲上班,王某甲以刘某某名义办了一本x万元的活期存折,我还让王某甲给刘某某对应的办了一张邮政绿卡,我把折子给了刘某某,绿卡我拿着。2009年元月24日我拿邮政绿卡在本单位柜台上分别取了x元和2000元,业务是王某甲办理,取款单是我填写。2009年2月6日,刘某某交给我x现金和x元的活期存折,让我把x元存到折子上,因我已从x元折子上取了x元,折子上剩6000元,如果直接把x元存入折子,余额显示为x元,刘某某就会发现存款少了,经与王某甲商量,王某甲先给刘某某账户上空存x元,再把x元存进去,刘某某折子上余额显示为x元,当天,我持刘某某的绿卡在华县农行、华县工商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x元,将其中的x元交给王某甲将现金库补齐,余下的3000元自用,其中借给高某某1000元。2009年2月10日我拿刘某某绿卡在本单位取了5000元,业务是王某甲办理,取款单由我签名。2月17日,王某甲向我借款,我将绿卡借给王某甲,王某甲持卡分别于当天及3月8日在刘某某的帐上取款3000元及3980元,并冒用刘某某的签名在取款单上签名;2009年4月2日,高某某向白某某借款,我又持绿卡在刘某某的帐上取款6000元,并冒用刘某某的签名在取款单上签字,后将6000元借给高某某。莲花寺支局检查时我交待了挪用储户存款事实,并于7月3日向华县邮政局退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在储蓄专柜负责存取款业务的王某甲给储户办理邮政储蓄的过程中,利用王某甲的职务之便,采用冒名取款等方式,挪用储户存款x元,归个人使用,属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白某某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接受讯问,即主动向其所在单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能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白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初犯,已全部退赃,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白某某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某伙同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白某某伙同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与王某甲相互勾结,互相配合,利用其知悉的存款信息和王某甲的职务之便,采取冒用储蓄人之名取款等方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接受讯问,即主动向其所在单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能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初犯,已全部退赃,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之主张,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并据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其与辩护人持该理由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亮

审判员袁秋凤

审判员王某缠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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