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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张某系农民身份,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是城市X区内集体所有,使用权归个人的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绝对不能用于开发经营的,生效判决在认定本案争议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的同时又认为该宗土地可以进行开发经营自相矛盾。补交土地出让金并不能改变土地性质,生效判决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争议土地下发了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为由,认定该宗土地并非不能用于开发经营有违法律规定。综上,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与刘某所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刘某提交意见认为:张某系非农业户口,本案所涉土地系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使用权为个人的土地。从邓州市规划局、邓州市建设局和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宗土地原来的状况和城市发展的现状所作出的一系列批建手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土地是可以用于开发经营的。张某在该宗土地已被开发利用且已分得所建房屋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请求房屋联建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自愿上签订的,现刘某已依照该房屋联建协议的约定将房屋建起,在此情况下,张某以违反土地管理相关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无效有违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有关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得进行经营开发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可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就进行经营开发的违规行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做出邓土分征字(2008)X号处罚决定,以“经依法批准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由,责令其补缴土地出让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土分征字(2008)X号文件也说明,张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规定,故张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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