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9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辛家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5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辛家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被告人白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在本市X区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购买水果时,白某甲见批发水果的XXX将一沓钱装入外衣的内兜里,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白某甲遂将一叠发票扔在XXX脚下,待张踩上发票被告人白某甲便上前抱住XXX的腿,借弯腰捡发票之机将XXX装在外衣口袋里的x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白某甲将赃款交给白某乙保管后二人各自逃离现场。被害人XXX发现现金被盗,便与在场群众一起将白某甲、白某乙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甲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乙对案发当日白某甲给其涉案款项的事实以及将涉案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不持异议,唯辩称,其未与白某甲预谋,未实施盗窃行为,在发现被害人拦住白某甲索要涉案赃款时,才知道白某甲偷盗他人钱财,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乙没有与白某甲盗窃他人钱财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被告人白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能主动将涉案款项及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白某乙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白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在本市X区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内,被告人白某甲见在该市场批发水果的被害人XXX将一沓现金装入外衣的内兜里,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白某甲将一叠发票扔在XXX脚下,待张踩上发票被告人白某甲便上前抱住XXX的腿,被害人XXX便低头弯腰,被告人白某甲借捡发票之机将XXX装在外衣口袋里的x元现金盗走,并将赃款交给被告人白某乙,后二人各自逃离现场。被害人XXX发现现金被盗,便追上被告人白某甲和周围群众将其控制,被告人白某乙见被告人白某甲被抓获,遂将盗得的x元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XXX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XXX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辛家庙水果市场批发水果时,现金x元被两名男子盗走。
2、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8日,他在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批发完葡萄往批发贡桔、沙糖桔的地方走,感到脚下踩到什么东西,低头一看像是发票,突然有一人抱住他的腿,他下意识低头弯腰往下看,便围上来三、四个人,抱他腿的人捡了发票放开他,其他的人突然都走开了。他往前走四、五步,发现装在他皮夹克上衣里兜的x元钱不见了。他就急忙喊同伴史银海,发现抱他腿的人向市场大门口跑,他急忙追过去抓住那人衣领,那人用手指着北面对他说,“偷钱的人往那边跑了”,他抓住那人不放,这时,又过来一个稍胖一点的人,也用手指着北边说“偷钱的人往那边跑了”。后来,围观群众多了,那个胖一点的人就从他身上拿出钱给了史银海。他们将二人送到市场保安室,之后报警。围住他的人中,其中就有还他钱的较胖的那个人。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8日大概11点钟,他和张广田准备去看其他水果,他们正走时,张广田突然停了下来,他往前走了几步,就听见张广田在后面喊并拉着一个高个子、较瘦的男子说这个人和另外一个较低稍胖的男子合伙偷他的钱。后来,稍胖的男子回来拿了一把钱还给张广田,还回来的x元一分不差。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被抓获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XX的见证下,被告人白某甲对作案现场指认,指认盗窃现场位于西安市X区辛家庙水果市场批发桔子的摊位前;被告人白某乙对白某甲转移盗窃来的赃物的现场进行指认,指认位于西安市X区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被害人)XXX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并分别编号无规则地排列进行辨认,在XX的见证下,XXX辨认出照片X号是2010年11月18日11时许,在西安市X区辛家庙水果市场里盗窃后,因同伙被抓而将所盗的x元现金归还XXX的嫌疑人。X号照片免冠照的人系白某乙;经XXX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并分别编号无规则地排列进行辨认,在郭亮的见证下,XXX辨认出照片中的X号就是2010年11月18日11时许,在西安市X区辛家庙水果市场里利用扔发票分散其注意力,进而盗窃其口袋内x元现金的嫌疑人。X号照片免冠照的人系白某甲。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白某甲扔到地上的发票经询问白某甲,由于当时现场场面混乱,其作案时扔在地上的发票自己捡起来后已不知去向,民警多次到现场查找,未找到。
8、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在被害人XXX处提取被盗现金x元。破案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9、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8日,他和他弟白某乙在辛家庙水果市场里看水果行情,他们两个转着转着他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掏出一大把钱来,之后又将钱装到上衣内侧贴左胸的口袋里,他就盯上了那名男子,看见那名男子朝他所在的方向走来,他就顺手扔下一沓发票,那名男子正好走过来脚踩到他扔的这些发票上,他就拦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还没反应过来,他就顺势向左侧弯下腰,抱住那名男子的腿,那名男子也弯了一下腰,他的右手顺势伸出,从那名男子上衣左侧的口袋里掏出一沓钱,之后,放开那名男子的腿。那名男子走了,他就把偷来的钱顺手递给在他身边的弟弟(指白某乙)。后来,那名男子追过来抓住他,说他偷了钱。他对那名男子说,“偷你钱的人向那个方向(指其所站立的相反方向)跑了”他弟对那名男子说“偷你钱的人向那个方向跑了”。那名男子始终抓住他不放,围的人越来越多,他弟看他没有办法脱身,就拿出他给他弟的那沓子钱还给那名男子。
10、被告人白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8日,他和他哥一块进的北二环水果批发市场。之后,他哥给他一沓钱,他刚走了五、六米,看见他哥被一人抓住,说他哥偷了那人的钱,后来,又围上来几个人围住他哥,他就过去,将他哥给他的钱还给那个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乙在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白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乙不在作案现场、未与白某甲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词,被害人已证明白某甲盗窃时白某乙在现场,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