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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甲,男,

被告常某乙,男,

被告常某丙,男,

被告常某丁,男,

被告常某戊,男,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常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息6.96‰,逾期日利率0.348‰,由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常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909.4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还款之日);由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在最高额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五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五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常某甲款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1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常某甲最高余额为x元,期间为2006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11日),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48‰计罚息。2007年12月30日,被告常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息6.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常某甲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清付利息208.80元,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常某甲使用后,被告常某甲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某甲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常某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丙也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常某甲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保证人在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常某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丙在被告常某甲借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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