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
被告谢某。
原告谷某诉某告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罗希腾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9月30日,被告以7500万元的价格竞买得衡阳市江头煤矿(以下简称江头煤矿),因其还需要大量资金交纳拍卖款、启动煤矿生产,因此邀请原告入股。2005年10月,原告筹集30万元资金投资到江头煤矿,成为该煤矿合伙人。对这30万元合伙股份的事实,被告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某了陈述。受公安机关委托,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就江头煤矿股份构成作出的衡兴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亦确认原告在江头煤矿的合伙股份为30万元。请求确认原告在江头煤矿的合伙股份30万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在江头煤矿投资30万元是事实,且参与了分红。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某知书后,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认可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及股份额,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某诉某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系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的行为。由于江头煤矿未取得工商登记,故应按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对原告出资30万元投资江头煤矿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侦察阶段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投资30万元入股江头煤矿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其投资30万元入股江头煤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谷某在衡阳市江头煤矿有股权3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