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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

被告:谢XX,男

原告刘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其与被告自2008年起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极不信任原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谢XX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情况不属实。自己确实爱喝酒,但并未经常打骂原告,表示愿意改掉不良习惯,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自由恋爱相识,198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谢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1995年原告曾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关系有所改善。2004年起,因被告经常酗酒,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0年11月原告搬出另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遂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要求离婚之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左立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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