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王某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涂新阶,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原审第三人涂新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涂新阶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郭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房产归属问题,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X-X号的一室一厅归郭某甲所有。2、属于李某某的财产为彩电、冰箱、空调、音响、洗衣机、家具、夫妻存款。3、债权、债务问题无。1998年11月26日郭某乙在洛阳市工商局郊区分局设立洛阳市郊区龙昆物资中心,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999年5月20日郭某乙从洛阳市郊区龙昆物资中心帐户内取出60万,分别以郭某甲、涂新阶的名义存入天亿公司临时帐户内,用于公司设立的验资审验,公司于1999年6月2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0万元,股东为郭某甲和涂新阶。验资后,于1999年6月4日将验资款中的40万元转回洛阳市郊区龙昆物资中心,其余20万元转入天亿公司正式帐户。天亿公司因未正常年检,于2008年9月12日被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天亿公司注册成立所用款项均来自洛阳市郊区龙昆物资中心,并非郭某甲本人出资,郭某甲仅是显名股东,并不享有天亿公司公司的真实股份。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郭某甲在天亿公司的财产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点概面”的认定天亿公司的资金均是由龙昆物资出资是错误的。1、天亿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必是原审第三人所说的那样是龙昆物资出资。2、即便注册时是龙昆公司转款60万用于验资,但是在公司成立后仅十几天就由从天亿公司转走40万,使得天亿公司仅剩下20万。二、被上诉人郭某甲完全有能力对天亿公司进行出资和补缺。当时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入股30万开办该公司,或也有能力去弥补40万的缺损资金。三、原判决书曲解法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四、原审法院有意回避、偏袒、忽略事实,对违法行为给与认可,损害了上诉人与国家的利益。1、原审判决回避了龙昆物资的创办人郭某乙是被上诉人的亲妹妹,原审第三人是郭某乙的丈夫以及被上诉人的姐夫的这个重要事实。2、原审法院故意忽视天亿公司的年审情况,并且在上诉人当庭提出调取天亿公司年审报告的申请后,对其的请求视而不见,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定天亿公司注册时所用款项均由龙昆物资所出,也就是认可了龙昆公司的负责人郭某乙是隐名投资人的身份,天亿公司成立时郭某乙在检察院工作即国家公务员,根据我国《国家公务员法》禁止国家工作人员经营、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法院的认定显然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可。3、在前面所提到天亿公司仅在公司验资成立后的十几天后就向龙昆物资转出40万,无论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显然已经构成了我国《刑法》的“抽逃出资罪”,并且是主观上是出于恶意,是故意规避我国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09)涧民二字初第X号判决。
郭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已经准确客观的再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洛阳天亿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本案第三人涂新阶,答辩人只是挂名股东,并不享有公司股份。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要求分割夫妻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财产,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臆想的其他关于天亿公司的问题,因为答辩人仅是挂名股东,根本没有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运作,因此答辩人一无所知。三、天亿公司因严重亏损,无法继续运营,2008年被吊销。四、被答辩人早在2002年就已经知道答辩人挂名在天亿公司,2009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夫妻共同财产在2002年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经进行了分割,唯一未分割的是被答辩人恶意隐瞒的其在深圳所买的房产,对此,答辩人已经提起了诉讼。答辩人从未承诺过将一室一厅的房子无偿转让给被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涂新阶述称,公司是自己开办的,郭某甲当时并未出资。当时要求办公司必须两个人以上,故使用郭某甲的名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02年6月25日,李某某以洛阳市天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员工的身份办理往来港澳申请,并领取了往来港澳通行证。
本院认为,1999年5月20日郭某乙从洛阳市郊区龙昆物资中
心帐户内取出60万元,分别以郭某甲、涂新阶的名义存入天亿公司临时帐户内,用于设立天亿公司的验资审验。天亿公司因未正常年检,于2008年9月12日被吊销。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天亿公司注册成立所用资金均系洛阳市郊区龙昆物资中心所有,并非郭某甲本人出资;李某某称郭某甲完全有能力对天亿公司进行出资和补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李某某2002年6月25日以天亿公司员工的身份办理了往来港澳申请,其在与郭某甲办理离婚时,应明知天亿公司的存在。故李某某要求分割其与郭某甲共同财产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上诉提出天亿公司成立时郭某乙在检察院工作即国家公务员,及天亿公司股东已构成“抽逃出资罪”,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