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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同董明洋、杨某、申晓辉、王朋朋、王旭亮、王社伟(均已判刑)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到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盗走玻璃压紧导轨47个(价值x元),而后将该压紧导轨销赃给王圣堂(已判刑),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董明洋、杨某、申晓辉、王朋朋、王旭亮的供述;书证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失盗证明;汝阳县拘留所出具的自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汝少刑初字第X号、(2010)汝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所居住社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

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刘景格

代理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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