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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甲诉庞某、罗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甲,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芦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芦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伟,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伟,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甲诉被告庞某、罗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庞某及被告庞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焦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甲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庞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巩义市X路口将正常驾车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查,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罗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3元,其中医疗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89.60元、原告母亲的误工费5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9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庞某、罗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合理部分,由庞某、罗某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芦某甲主张的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庞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巩义市X路口处与芦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芦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欧伟、李浩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负主要责任,芦某甲负次要责任,欧伟、李浩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芦某甲在巩义市赵淑芳诊所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44元。2011年5月5日,巩义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门诊观察治疗。原告另支付交通费25元。

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对原告芦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970元。

原告芦某甲以上损失共计1739元。

同时某明:此事故的另两受害人欧伟、李浩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欧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3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28.40元、交通费29元,计2013.68元。李浩华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芦某甲、欧伟的各项损失。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某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浩华已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芦某甲、欧伟的各项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芦某甲、欧伟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车损97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原告的医疗费744元,欧伟的损失1556.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2300.2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原告的交通费25元,欧伟的损失457.4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428.40元、交通费29元),共计1452.4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9元。

原告芦某甲没有住院治疗,故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母亲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故其要求庞某、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七百三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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