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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康某窜至安福县隆鑫宾馆二楼厨房里盗窃6公斤空调新铜管和2台电锤。同年7月5日凌晨4时许,康某再次窜至隆鑫宾馆二楼的阳台上盗窃5.5公斤空调旧铜管。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66元。

另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将被盗的2台电锤和5.5公斤旧铜管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贤、李某清、管X贵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被盗物品照片、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经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回部分赃物给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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