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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李XX,女,永寿县人住址、身份同原告。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腊月在X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吴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吴某,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2007年后关系发生变化,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3、夫妻财产5000元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第三者精神赔偿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腊月在X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吴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吴某,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2011年1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储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提出离婚,被告李XX表示同意。

二、婚生长子吴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被告个人自用衣物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某左广利

审判某严永峰

审判某刘爱龙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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