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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X镇,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经宋某某(已判决)纠集,伙同多人至本市X路X号浙江广大建设公司工地,索要该公司拖欠宋某某材料款9万余元。宋某某、宋某某等人找到被害人顾某某后,得知该公司无力还债,即强行将顾某某带至本市松江区X路一块由宋某某租赁的场地上予以看管,逼迫顾某某与公司老板戚某某联络还款事宜。期间,宋某某等人还抽打顾某某耳光。当日16时许,宋某某等人得知该公司已报警,遂在松江新桥附近放走顾某某。经法医鉴定,顾某某被殴打致使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能够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宋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某、郦某某、戚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态度,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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