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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姚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系肇事司机。

被告姚某某,男,1。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瑞云,该公司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姚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以下简称零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夏秀芝通过杨某村路口驶入省道339线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夏秀芝当场死亡,造成原告下段右小腿截肢造成VI级伤残。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责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零担公司辩称,姚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按规定已投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该事故车辆豫x号车属姚某某所有,张某某是其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只是挂靠在零担公司,答辩人每月仅收取200元的服务费,该车辆的经营管理、控制、收益权均为姚某某所有,我公司也只能在收取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依法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只对一次事故所有受害人进行赔偿,车主对死者家属已赔付12万元,此12万元可视为车主代为垫付的12万元交强险责任。因此,对原告不存在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作为非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直接依据该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居住千斤乡街道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和确定。原告的残疾器具价格应在6000元左右,原告主张x元显然过高,非普及型价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为其全部损失数额,未有考虑同等责任。车主只承担一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上午11时55分,张某某驾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X街X村X路段时,遇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125-6型二轮摩托车由省道339线北侧的叉路口左拐弯驶入省道339线往东行驶,两车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夏秀芝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日,杨某某、夏秀芝之子杨某勇与张某某、姚某某在新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方赔偿夏秀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整(已兑现)。杨某某于车祸当日先被送入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611.59元,救护车费830元,后转入住信阳市骨科医院至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医疗费8714.29元,期间在信阳市中心血站输血花费1200元。以上共花医疗费x.88元,车费830元。2009年10月9日,杨某某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VI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

2009年10月31日,杨某某在南京舒乐假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壹具价x元,该公司证明二年更换一次假肢,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金额的5%。另据该公司提供的《伤残辅助器具装配知识指南》所示小腿假肢价格从3500元至x元不等。河南省民政厅认定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符合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杨某某、夏秀芝系杨某村X组村民,该家庭7口人自2004年在千斤街道建住房二间三层,于2005年秋入住至今,其收入生活均在城镇。另查明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止。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系姚某某所有,张某某是其聘用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零担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单、鉴定书、证明、河南省民政厅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新县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复杂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确保安全;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张某某、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为VI级,原告生活和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某、夏秀芝之子杨某勇与张某某、姚某某就夏秀芝死亡达成的12万元的赔偿协议,是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本案中给杨某某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宜定为x元,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金额的5%,二年一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为x×(1+5%)×(20÷2)=x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可酌定为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x元/年÷12月÷30天×45天)+护理费(原告请求)1550元(5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交通费83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x×(1+5%)×(20÷2)]+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余款x.88元的50%即x.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x.4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决定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张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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