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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6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从1996年开始在被告处做业务员。被告于2000年对公司业务员工作制度进行改革,要求业务员缴纳x元的风险抵押金。原告于2000年4月6日按照被告要求全额缴纳。现原告已经和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也早已向被告移交了自己经手的全部业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退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原告为此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本案不是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安集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4月6日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x元;3、移交手续1份,证明原告离职前已将所经手的业务全部移交给被告;4、市工商局文件1份、市政府文件1份,证明焦作市碱业公司于2001年更名为鑫安集团公司,且鑫安集团公司和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鑫安集团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鑫安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原系焦作碱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泡花碱分公司(以下简称碱业集团公司)职工,从事业务员工作。2000年4月6日,碱业集团公司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x元。2004年8月27日,原告因工作调动,向碱业集团公司将其经手的业务做了移交。但原告未将收取的风险抵押金退还原告。原告为此于2010年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焦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是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焦作市化学工业局以焦化字(2001)X号文件向市政府请示,要求变更焦作碱业集团公司的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焦政文(2001)X号文件,同意焦作碱业集团公司更名为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收取风险抵押金而引起的本案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的有关意见,企业收取职工的抵押金属于被禁止的行为,已经收取的,应当立即退还给职工本人。被告鑫安集团公司作为由碱业集团公司更名而来的企业,应对碱业集团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风险抵押金x元。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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