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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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伟、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甲与谭某某、祝某某(均已判刑)密谋抢劫本县X镇油库职工胡某某送油的油款。同年9月27日晚8时许,胡某某应谭某某要求按时送油至谭某某在高湖街上经营的加油站后,携款返回至荣桓河坝附近上坡路段时,遭到已在此守候的被告人董某甲及谭某某、祝某某、“年某”(另案处理)四人携带铁棍、刀拦路抢劫。被告人董某甲与祝某某、“年某”将该车拦下,欲骗胡某某等人打开车门未果,便强行将车门打开,并将副驾驶位置上的刘某己拖下车,然后用铁棍、刀砍打刘某己、胡某某二人,刘某己当场被打晕,胡某某被打得逃离现场。随即,被告人董某甲与祝某某、“年某”三人将毛某某装有送油款12,500元现金的女式皮包抢走。被告人董某甲分得赃款3,000元。经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刘某己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负案在逃,于2010年10月14日向衡东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刘某己、毛某某陈述;同案犯谭某某、祝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赵某某、董某丙、董某丁、刘某戊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衡东县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X号、(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公安局衡法鉴字(99)第X号、第X号法医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劫油车照片;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积极组织、参与抢劫,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甲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处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将被告人董某甲退缴的赃款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华

审判员陈琼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志华;校对:陈小丽;印15份;2011年3月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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